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24-05-17 06:19

1.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实行引进、推广、开发、创新并举的方针。重点是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技术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提高全社会科技成果转化意识,本着政府促进和市场推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推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科技成果的转化。
  科技成果转化计划,应当与经济计划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计划相衔接。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支持下列科技成果项目的转化: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或对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导向作用的;
  (二)能够形成高新技术产业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有利于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培育新兴产业,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
  (五)投资小,见效快,效益高,能够有效开发合理利用本地区资源优势,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的;
  (六)促进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有利于扶贫开发工作的。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组织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建立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信息系统,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动态、目录、指南的服务工作,组织科技成果的交流和人员培训;
  (四)按规定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五)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列入自治区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的重点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组织,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平竞争,择优确定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第十条 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公布本地区或本行业限制使用或淘汰的技术和产品目录,推荐替代技术的产品,建立和实施落后技术和产品淘汰监督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中间环节的建设,加快中间试验人才的培养,提高科技成果的成熟度和实用性。
  自治区建立以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主的中介机构。鼓励和支持取得资格证书的技术经纪人依法建立技术中介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代理和中介活动。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应当建立和发展常设的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综合技术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积极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十二条 自治区应重点建设一批工业试验基地、农业示范基地、医药试验基地等中间试验基地。
  各地、市、县应建立与本地区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的中间试验基地或试验、示范基地。
  鼓励生产企业、科研机构独立或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技术开发中心或试验、示范基地。第十三条 自治区推进技术信息和技术贸易网络的建设和发展,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全区提供科技信息服务。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或评估证明。
  科技成果的检测、评估,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检测、评估机构依法进行。第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与中国境外的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第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第四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技术问题的研究。第五条 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第六条 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第七条 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第十一条 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第十二条 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第十四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第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十八条 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3.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促进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推动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转化,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技术交易服务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市场,是指各类技术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和技术成果生产、交换、流通等关系的总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技术市场促进工作相关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和经验推广。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东西部科技合作和国际科技合作机制,推动以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协同创新和技术成果应用推广。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网络化市场服务体系。第七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技术市场促进工作。第二章 技术交易与服务第八条 技术交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许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技术交易服务包括技术交易场所服务、经纪服务、评估服务和信息服务等。第九条 技术交易和技术交易服务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专业范围限制。第十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个人进行交易。

  技术交易活动可以通过技术市场、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科技成果常态化路演等途径,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等方式进行。第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协助技术合同的履行。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的技术进入技术市场,以及向境外出口技术或者向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或许可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执业能力。

  鼓励行业组织和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专业性技术市场,采用市场化方式提供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第十四条 自治区推动发展线上线下相融合的新型技术交易市场,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先进技术,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交易条件,推动跨区域、跨境技术转移,促进优质科技成果在自治区内转化。第十五条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事业单位发挥人才、设施、技术优势,建立市场化、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促进技术交易。

  支持国内外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转移机构在自治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农村技术市场,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促进农村新型创新创业载体发展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和试验推广单位、中介机构为现代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促进先进技术成果转移转化。第三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第十七条 自治区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度。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依法订立技术合同后,可以在合同有效期内,持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后,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相关税收、信贷和奖励等优惠政策。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技术开发类项目,符合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条件的,应当进行认定登记。

  利用社会资金完成的科技成果进行交易的,鼓励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技术市场促进条例(2020修订)

4.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宁夏,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评价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科学技术进步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制度,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七条 鼓励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引导、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转移和推广。第八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制度,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资源信息咨询、科学技术推介等服务,促进科学技术资源整合和有效利用,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活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活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和特色优势产业关键性技术的科技攻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资源环境、人口健康、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等民生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促进社会事业发展。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业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农村信息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第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第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服务制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购买列入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产品。

  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可以从技术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用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可以将科技成果所形成股权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比例,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成果完成人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转化,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股权中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建设发展,发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产业基地的集聚、辐射和示范带动作用。

5.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各种科技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重要和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三条 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一年进行一次。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其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取得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著作(包括科技专著、科普图书、科技教材)编著出版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其著作已正式出版二年以上,并对加速科学技术传播,培养人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全民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六)在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其主要论文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发表,主要的科学理论已为国内外同行所引用或者采用的。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8000元
  三等奖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证书   5000元第六条 对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发展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科技成果,可以给予重奖。
  申报重奖的项目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奖励经费自行解决。第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完成的科技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并由自治区主管厅(局)、行署(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两人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主持单位联合申报。
  申报奖励项目,须缴纳评审费。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评审结果如有异议,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属于实质性异议的,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申报部门协助;属于非实质性异议的,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情况及处理意见,并提请审定。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10日内将评审委员会对异议的审定意见通知有关当事人。第十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奖金,一般不少于该项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其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协商分配。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第十四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人员的事迹,应当记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普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已获奖项目,如属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6.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含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的软科学成果(含科学技术管理);星火计划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成果。第三条 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和厅(局)、地(市)级、县级。
  属自治区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厅(局)、地(市)级的,由主管厅(局)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属县级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
  符合国家级奖励的成果,经审查后由自治区科委上报申请国家奖励。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属于:
  ①国内或区内首创的;
  ②区内本行业先进的;
  ③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并且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5000元
  二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3000元
  三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2000元
  四等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  1000元第六条 对我区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第七条 自治区科委负责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授奖,其奖金由地方同级财政经费中支付。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均由所在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由主管厅局、地市科委审查签署意见后,符合自治区奖励的报送自治区科委评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的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40天内如有异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委裁决;如无异议,即行颁奖。第十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果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定提高了奖励级别,其奖金只补发前后奖励的差额部分。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贡献大的,应当多得。第十二条 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奖励,退回全部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三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区民办科技机构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市、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
  (一)对经济的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二)能形成一定规模效益并且在国内、国际市场具有竞争力的;
  (三)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四)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或开发出口产品有明显’效果的;
  (五)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改造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六)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其他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有利于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发挥当地资源优势的;
  (八)有利于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等事业发展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点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公开招标、择优确定中标单位。第七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外,还可以通过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转化科技成果。
  提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出资比例等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条 企业应当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把市场需求的新产品开发作为中心环节,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面向市场需求,加快产品更新换代,开展技术创新,形成自主开发和转化的实力。小企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通过引进人才和技术,提高本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企业有权独立或与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第九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通过兼并、联合、参股等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十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技推广部门独立或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第十一条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持有的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仅部分成果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科技成果完成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西宁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行办法

8.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区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政区域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自治区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规则;
  (二)审核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人选和项目;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承担。第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
  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在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开展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登记办法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七条 自治区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八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做出了杰出贡献,取得了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产生了重大影响的。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或者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应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了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明显社会效益的;
  (三)在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或者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了技术发明,经实施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科学发现或者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了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五)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并取得了显著效果的。第十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两人。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在没有符合条件的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奖名额不超过申请评奖项目总数的50%。第十一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候选人: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十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第十二条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自治区级有关社会团体;
  (四)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驻宁单位;
  (五)三名以上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专家联名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