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和国内保理业务有什么区别?前者是一种担保方式?后者是一种融资产品?

2024-05-16 17:35

1. 应收账款质押和国内保理业务有什么区别?前者是一种担保方式?后者是一种融资产品?

应收账款质押和国内保理业务区别:
(1)保理:
(1)在国内银行常常被作为一种融资服务推广,但其本质实际上是资产买卖服务,银行是以预付款的方式,从债权人手中买到应收帐款债权,在此过程中赚取中间服务收入以及预付货款所带来的利息收入,
(2)在正常情况下,最终还款人是此应收帐款的直接债务人(买方),而非实际借款人(卖方)本身。(2)应收帐款质押,则属于很单纯的以应收帐款债权为对象的质押融资业务。
应收帐款质押:
(1)在法律上,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
(2)就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承认的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
国内保理是指:
保理商(通常是银行或银行附属机构)为国内贸易中以赊销的信用销售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设计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应收账款质押和国内保理业务有什么区别?前者是一种担保方式?后者是一种融资产品?

2.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算不算保理业务

不能算,因为两者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债权,
首先,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必然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而在保理交易中,银行按一定的比率向被融资方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被融资方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其次,在质押设立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债权人不能通过执行质押而享有质押物的任何权益。但在保理交易中,银行有权立刻直接收取保理费用并获得所购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报酬;

最后如果设立质押担保,即使债权人不选择执行质押,其仍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关于主债务的权利。但在保理交易中,银行除了收取所购应收账款的报酬之外,不能对被融资方主张任何权利。

3.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的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的区别

4.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业务的区别

法律分析: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债权,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必然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在保理交易中,银行按一定的比率向被融资方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被融资方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5.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出台的立法背景,《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该条法律条文首次确认并将“应收账款”出质作为独立的质押种类。
根据新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是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在《民法典》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施以前,企业利用自身拥有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的渠道主要是银行保理。应收账款保理是指银行银行应供应商要求,以融资方式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由供应商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债权转移后,银行负责应收帐款管理和债权回收。
应收账款保理与质押的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必然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而在保理交易中,银行按一定的比率向被融资方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被融资方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向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其次,在质押设立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债权人不能通过执行质押而享有质押物的任何权益。但在保理交易中,银行有权立刻直接收取保理费用并获得所购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报酬;
第三,如果设立质押担保,即使债权人不选择执行质押,其仍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关于主债务的权利。但在保理交易中,银行除了收取所购应收账款的报酬之外,不能对被融资方主张任何权利。

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

6. 供应链融资,如银行承兑汇票与保理、保函、信用证、保兑仓、应收账款质押之间的区别?

银行承兑汇票融资,是将该承兑汇票拿到票据市场或银行或融资公司做贴现,即该汇票的收款人通过贴现转让或“转卖”给贴现银行或融资公司,并承担贴现利息和手续费。
 
保理融资是收款人将应收账款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或银行,从而从保理公司或银行获得一定比例的价款。
 
保函(一般是指银行保函)融资是资金需求方,通过转让保函的权益,或者要求保函的申请人直接将受益人做成融资银行,然后从银行获得融资。
 
信用证融资是受益人通过抵押信用证的方式,向银行融得一定比例的资金。
 
保兑仓如果是指保税仓单的话,那么就是将保税仓单项下的货物抵押给银行,从而获得融资的方式。
 
应收账款质押则是指贷款人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向银行贷款。
 
那么,他们之间的区别也非常明显——银行承兑汇票融资的特点是比较容易实现,因为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信誉,所以贴现容易,且融资人所承担的只是汇票从贴现日起到汇票到期时的利息,以及一些费用;保理融资的特点是需要保理公司或银行接受申请,并需要调查付款人的资信状况和作出评估,最后决定是否受理或授信,和支付价款的比例,即价款的比例与收款难度有关,不同难度比例不同——难度越大则收款的比例约越少);(银行)保函因为同意是银行信誉,所以,只要做一个贷款手续,支付贷款利息和手续费即可;信用证融资则需要信用证的开证行的信誉较好,融资银行接受信用证抵押,而贷款的比例约70%左右;保税仓单则属于实物抵押,贷款金额同样需要打折;应收账款质押,同样属于质押贷款,也要打折。 
 
另外,除了保理融资属于保理公司购买债权,所支付的价款打了较大的折扣,没有追索权外,其它几种融资都有追索权,但它们的追索权又有所不同——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属于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票据法汇票受让人对汇票的转让人实施追索权;而其余属于贷款性质,所以,追索是根据贷款法实施追索。

7. 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那么,下面是由我为大家整理的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欢迎大家参考学习。
           一、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法律性质不同,分属不同法律制度 
         应收账款质押属担保物权中的普通债权权利质押,适用《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属债权让与,适用《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等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而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按一定的比率向出让人支付交易对价以购买出让人的应收账款,并通过直接向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收回其支付的交易对价。
          (二)含义和范 畴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融资从属的担保方式,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基础上可以开展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多种银行融资业务。
         而应收账款转让本身即为融资。一般认为,应收账款转让即保理,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兼具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担保及保理预付款融资等功能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和200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2002年FCI(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之规定,国际上“应收账款融资”和“保理”普遍采用“债权转让”方式。保理业务尽管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其本身还具有相当浓厚的商业惯例色彩,适用上述相关国际惯例(国际保理),其管理、催收、担保等功能与应收账款转让也有所不同。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但笔者认为,除保理是应收账款转让的主要方式之一外,银行开展的订单融资、商业发票融资(贴现)也属应收账款转让的范畴,有必要在登记系统中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福费廷也是一种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但是否需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与国际保理一样,因为债务人在国外,实践中存在争议。如从公示国内出让人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角度,避免其重复转让或质押,也无妨进行登记。实践中银行对信贷资产转让、出口退税账户质押也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希望起到公示的作用。
          (三)生效要件不同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根据《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四)对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和质权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1、应收账款转让对受让人发生以下法律效力:
         (1)债权人发生变更。
         应收账款转让生效后,在全部让与的情形,该债权转移给受让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人(即转让人)退出应收账款的原债权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债权关系中新的债权人;债务人应向新债权人即受让人履行债务, 同时免除其对原债权人所负的责任。这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所产生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部分转让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享有债权。国际保理业务中,根据《国际保理通则》,为了避免纠纷,一般不允许部分转让。银行实践中,部分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也很少见。
         (2)债权主从权利转移。
         根据《合同法》第81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主债权转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随之一同转移。从权利一般包括担保物权、定金与保证债权、利息债权、违约金及损害赔偿权、留置权、停运权、对流通票据的背书权、对该应收账款的转让权等。但与原债权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从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不因债权的转移而当然转移于受让人。
         (3)转让人对其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负瑕疵担保责任。
         转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通过转让合同加以约定,通过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来实现。
         2、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在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
         (2)向出质人和债务人主张质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
         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也可以在质押合同中预先约定,将上述已收应收账款存入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特定保证金账户,或者将有关款项直接转化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存单,并继续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
         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
         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银行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五)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于基础合同当事人双方禁止应收帐款转让的特别约定,我国《合同法》第79条采取了有效主义,认为该特别约定对保理商是有效的,虽然此特别约定并不使供应商与保理商之间的转让无效,但是保理商的支付请求权将受到债务人以此为抗辩的影响,保理商会因此而不能实现债权。《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第1款确认,即使基础交易合同中规定了限制转让条款,应收账款的转让仍有效。区分善意与恶意,善意要追究出让人的违约责任,但即使恶意,债务人不提出抗辩亦可。
         同时,债务人享有债权抵销权,在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若债务人对转让人也享有债权,并且此债权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有权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权。当然,若收到转让通知后新发生的债务人对转让人的债权,即使到期日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债务人也不能主张抵销权了。
         应收账款质押中对债务人的抗辩效力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对于在质押通知前发生的对抗出质人的事由,如债务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免除或抵销事由等,得对质权人主张抗辩。但质押设定且通知债务人后,质权人未知的抗辩,包括已经存在的和未来发生的,不得成为质权行使的障碍,而债务人在质权设定时已告知质权人的抗辩则不受质权的约束。
          (六)运行机制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受让人能否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回账款及收回多少,概与原债权人(转让人)无关,除非发生约定的保理中的商务纠纷及争议;而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有质的差别:质权人行使质权后,若所收账款大于被担保的债权额,须将余额退还给出质人,相反,如有不足,则质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请求偿还不足部分。
          (七)是否可向应收账款原债权人追索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后,应由受让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亦即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承担坏账担保的责任,这也是保理的功能之一(无追索权),除非另有约定(如回购型或附追索权保理),受让人不得向出让人追索;而应收账款质押重在担保功能,首先应由出质人自身作为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融资债务,出质人不能清偿造成违约时,质权人方才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实现质权。因此即使质权人不行使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仍保有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的请求权,风险分散于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两方,相对较小。从这个角度看,前者能为当事人提供直接的现金流,加速资金周转,但其却不具备后者的弹性和灵活性的优点。
          (八)收益不同 
         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应收账款的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利益通常要高于质权人。前者往往以较低的“贴现率”受让应收账款,若账款最终能够全部回收,其赚取的差价较大;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贷款之后可能获得的只是利息收入,而不能得到大于债权本息的偿付。
         两者的收费情况也不同,保理除收取保理费外,还收取应收账款管理费、发票处理费等。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仅收取融资利息。
         不过,在国际保理中,FCI认为从商业角度二者的结果是一致的。因为在转让的情况下,保理商按一定折扣(如80%)购买应收账款,在账款全部收回时多余的20%需抵扣有关保理费用,实际上与保理商在应收账款上设置担保权益并需将超过其融资的收回资金支付给客户没有区别。
          (九)对应收账款的权利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质权人不能通过执行质押而享有质押应收账款的任何权益。出质人还可以通过清偿应收账款融资的主债务,使应收账款质权消灭,重新取得对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但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受让人有权立刻直接获得所购应收账款项下的任何权利和收益,出让人不再享有对应收账款的权利,除非受让人追索出让人,出让人又买回其应收账款债权(如保理中的反转让)。
          (十)适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不同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较广,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提供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而利用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融资一般仅限于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产生的应收账款,范围较窄。对应收账款的结算方式也有限制,如《国际保理通则》将信用证(不含备用信用证)、凭单付现或任何种类的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排除在外。
          (十一)是否应通知债务人不同 
         应收账款质押中,是否应通知债务人,该通知是否为应收账款质押生效的要件存在理论争议,一般银行实践中明确要求通知债务人,取得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确认。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业务中,则存在隐蔽型的做法,可不通知债务人,如隐蔽保理(暗保理)、商业发票贴现等,但也并非绝对不通知,如应收账款债权到期后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仍未付款,受让人仍将对债务人作出通知。这就产生在账款发生逾期后的通知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国际应收账款转让公约》和法律并无规定,存在争议。
           二、从企业的角度比较分析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的区别  
          (一)对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影响不同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获得融资后,该融资要纳入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科目,增大了其资产负债率;而在应收账款转让融资如无追索权保理中,出让人获得的转让价款视为其提前收回的应收账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其流动资产科目,对资产负债率没有影响,实质上降低了资产负债率,改善了财务结构。不过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会[2003]14号),在有追索权或附回购义务的应收账款融资中,其会计处理应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同,计入负债科目。
         从银行的角度分析,企业通过把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进行融资,这种方式部分掩盖了其债务,影响了其资产负债率的真实性,如企业进行二次融资,将会进一步增加了银行信贷资金的中长期风险。
          (二)是否可以合理避税不同 
         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中,一般应收账款并非足额转让,而是有一定的折扣,对企业而言,就产生了应收账款转让损失。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3号)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属于企业财产范围,其转让所发生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且无需税务机关审批。因此,企业可以利用与银行的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将应收账款转让的损失部分申报扣除应税所得。
          (三)应收账款融资的种类不同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可办理的融资种类较多,包括表内和表外业务,如承兑汇票、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等等,而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仅限于保理预付款等表内业务。从企业的角度,如应收账款账期短,金额小,则倾向于应收账款质押,比办理保理较便捷。
          (四)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功能和优点 
         因为保理具有应收账款质押所不具备的管理、催收和坏账担保功能,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承担,收款有保障;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账款追收等由应收账款受让银行负责,节约管理成本。同时可以节约债务人作为买方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的费用。
         银行实践中因为保理有专门的保理业务系统,可以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全面管理,而且可以开立银行名义的内部账户,将应收账款回款全部存入该银行内部账户中,避免司法的查、冻、扣,维护银行回款权益,因此为保障债权安全,我分行对应收账款质押一般还附加服务保理,可以将应收账款回款存入银行内部账户,且实现对应收账款的动态管理。
          (五)应收账款质押可以进行“财务报表型”融资 
         一种是传统的银行贷款方式, 即基于借款企业的财务实力和经营表现发放的贷款, 我们可以称之为“财务报表方式”。二是资产支持贷款(Asset- based lending,简称ABL)方式, 主要基于担保品( 应收账款和存货) 来放贷。在前一种方式下, 贷款决策主要根据借款企业的现金流,应收账款和存货仅仅是作为一种担保品( 可能加上别的担保品) 。在后一种方式下, 贷款决策主要基于担保品的数量和质量, 而且贷款人需要紧密地跟踪担保品( 甚至每天) 。
         ABL 一般应由专业性的财务公司或银行的专业团队来开展, 这是因为ABL 与传统的商业贷款不同,贷款对象的风险也较高, 需要专门人员来评估、监控借款客户和担保品。即使在一家银行内部, 公司贷款和ABL 业务也往往分属于不同部门。有些贷款机构应用了专门的电子系统用于跟踪和处理ABL 业务, 并在不同程度上实现了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供应商( 借款人) 的电子联接。通过这样一个系统, 贷款机构可以及时地监控货物和服务的交付、销售、应收账款的产生、担保的设立、回款、可用额度和贷款余额等各方面的信息。
           三、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的联系  
         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尽管存在区别,从上文的分析来看,也并非泾渭分明,如应收账款质押与有追索权的保理就很相似。
          (一)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可以转让 
         《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从条文意思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再向第三人转让。问题是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是否可以将该应收账款再转让给质权人呢?笔者认为,如质权人认为有必要,并无不可,如双方就转让价格与价款等协商一致,该应收账款可以再次转让给质权人,转让价款用于抵债(即抵销),质权人转为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二)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发生权利冲突时如何解决 
         在同一应收账款被同时质押或转让,或同一应收账款被多次质押或转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权利先后顺序,对此法律并无规定。根据《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主要有三种解决方式:第一种是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二种是以转让合同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第三种是以转让的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笔者认为,鉴于登记系统已经建立,为彰显登记的公示和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有必要完善登记规则,采第一种以登记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对于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的多次转让和质押,均按照以下原则确定顺序:1、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2、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3、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三)目前法律环境下,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面临诸多共同的问题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未来的以及“一揽子”的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质押或转让、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了转让或质押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登记系统的内容、应收账款的描述和要素等如何确定都是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面临的共性的问题,应收账款本身的商业、法律风险也是共同的。
           四、结论  
         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采用国际保理等方式,应收账款质押并不适合。实践中多是在应收账款质押和国内保理两者中作出选择。对应收账款质押和应收账款转让进行比较分析后,可以看出两者各有特点,各有利弊,银行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多方面权衡后灵活选择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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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联系及区别

8. 教保理业务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操作上的区别

你好,我是银行保理部的从业人员,您的提问估计用面对面的回答比较容易清楚,现在尽量用字面来解答您的问题。
    1、双方签订交易合同后,应收账款并没有产生。应收账款是在卖方按照合同向买方供货或者提供劳务之后产生的,具体还是要看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比如说是卖方出货后还是买方入库后,或者是验货开立发票后等等。对于国内卖方保理来说,一般银行都会给卖方核定一个保理额度,然后要求卖方告知买方,某笔合同或者发票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了银行,银行是该笔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而具体操作各家银行不同,一般会要求客户在发票上加盖转让字句,或者去人民银行系统里 做应收账款登记等以保障银行的权益。卖方可以把开立好的发票(复印件)转让给银行,银行给予融资(一般有折扣的融资),融资期限会和赊账期匹配(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第一还款来源是买方对卖方的应付款,第二还款来源就是卖方自有资金了(无追索权的就没有这项)。
    2、其实国内的法律和系统都不完善,暂时还没能像西方国家有专门的系统进行转让登机 ,且各个系统间都有钩稽关系,现在国内的应收账款登机系统仅有应收账款登记系统,所以各家银行要求不一,但一般质押或者转让时都会要求登记。从法律角度讲,人行登记系统里出现的账款转让信息没有公示的效力,既不能起到确认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也不确认账款的权属,因为法律赋予该系统的效力仅限于为应收账款质押公示。例如登记为A 转让给B,无论是A 还是B 或者其他受让的第三人都不能依此登记主张自己是账款的所有人或是善意第三人。但这样的登记,就象公安机关发现的破案线索,虽然未必能够上证据效力,但能提示经手人员,这笔账款的权属可能有问题,需要核实。
    3、保理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有追索权的保理第一还款来源是买方对卖方的应付款,第二还款来源就是卖方自有资金了,无追索权就只能追债务人了。而质押是一种从属法律关系,质押成立的前提必然是存在一个其所担保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主债务,在质押设立后,除非债务人偿还主债务发生违约,否则债权人不能通过执行质押而享有质押物的任何权益。
    以上解答不知是否满意。